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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B.
实务中,因持股比例不占优势,小股东可能会面临大股东“恶意”不分红的情形。具体而言,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控制权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权益,而小股东在股东会中缺少相应话语权,即便是请求作出分红决议,也难以得到通过。01
案情简介
在()最高法民终号一案中,最高院对于大股东恶意转移资产,不予小股东分红的案件作出了判决。
在本案中,太一热力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太一工贸公司(持股60%)和居立门业公司(持股40%),法定代表人是李昕军。
年,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峰政府”)向太一热力公司支付万元以收购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且西峰政府于年10月前向乙方支付了全部资产转让款。经查,太一热力公司转让全部资产后无任何业务经营活动。
李昕军基于其同时作为大股东太一工贸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未经太一热力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中万余元转入兴盛建安公司,由该公司长期占用,形成太一热力公司账面巨额应收款项。
此后,居立门业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相关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司进行分红。本案经一审判决后上诉到最高院,由最高院作出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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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在审理本案时,最高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公司股东可能就“分与不分”存在争议。一般而言,公司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如股东未提交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即请求分配利润,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但本案存在一个关键点,即大股东太一工贸公司在李昕军的操纵下,擅自将太一热力公司的资产转入其他公司。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
经审理,最高院认为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且具有可分配利润,符合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首要条件;李昕军擅自转让太一热力公司资产的行为给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即便没有分红决议,但因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盈余分配的条件,最终判决太一热力公司按股权比例40%向居立门业公司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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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如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小股东可寻求以下解决途径:
有足够的可分配利润是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小股东可行使查账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资料,以此证明公司符合利润分配条件。
如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利润分配等相关事宜。
若股东会未通过相关提案,小股东需要寻求该决议是否合理。若经查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小股东可以收集相关证据,并提起强制盈余分配的相关诉讼。
相关法规丨Regulation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