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说法
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我们分享全国政协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群内的发言内容——自杀违法吗?
◎吕忠梅
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
年3月18日,一位名字为“走饭”的微博网友,通过微博发布了自己最后的遗言。微博系统按照该网友定制时间进行发布时,该网友已经遗憾去世,此事引发了社会对个人是否有权选择自杀的讨论。
年,6月20日下午3点,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一座大厦外的街道突然聚集起人群,他们正在看着楼上一个19岁的女孩。女孩在窗户外的窗台上,正欲跳楼,消防车在楼下准备施救。楼下围观者,有的鼓掌,有的怂恿,有的甚至喊出“跳啊,快跳啊”“在那里犹豫什么?丢不丢人?快跳啊!”等等话语。傍晚19时许,女孩最终跳了下去,当场身亡。现场营救女孩的年轻消防员失声痛哭。这一事件也引发了社会对于“怂恿自杀”的讨论。
据相关数据显示,中国当今社会自杀率在世界低水平行列,但由于中国人口基数庞大,自杀的总人数依然很多。在中国,自杀是总人口的第五位死因,是15-34岁人群的首位死因。如此触目惊心的数字告诉我们,自杀绝不仅仅是简单的个人问题,它关系到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法律对此应该有明确的态度。
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作为人格权中最重要权利的生命权,当然也不得放弃。因此,自杀行为在民法典上是一种违法行为,行为人应该独立承担后果。
自杀虽然看起来完全是出于自然人自身的意愿,对生命权进行支配的行为,但这一支配行为产生的后果并不是只涉及其自身,同时还违反了公序良俗,因而,法律上认为,这一支配行为无效并且违法。但是,在大多情况下这一违法行为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
自杀不能成为一项个人的权利或自由,也关系到道德观念以及他人的自由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处理。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自由,其他人是应该袖手旁观?还是阻止呢?如果袖手旁观,社会伦理不容,因为从社会伦理的角度看,人性是为了生存而不是追求死亡。阻止自杀行为是一个善良人应该做的,也是为了自杀者的利益着想。如果自杀是一种权利或自由,为了体现对这种权利的尊重,其他人就应该袖手旁观。但是,眼看他人自杀而见死不救,不仅违背道德标准,甚至还可能构成违法。因此,从维护生命权以及社会伦理和秩序的角度看,否认自然人享有自杀的权利,恰恰是维护生命的价值和稳定的社会关系的体现。
网络上,有人对自杀进行直播,做“自杀秀”等,这更是一种双重违法行为。一方面是自杀行为本身违法;另一方面,这种将自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是违法行为。
现实中,也可以看到约定自杀和参与自杀的事件。比如,恋人之间的殉情自杀约定,这种约定因以相互处分生命权而无效。再如,围观者刺激欲自杀者实现了自杀结果,围观者的行为就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参与自杀行为因助成自杀这一违法行为的实现,也构成违法。参与自杀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帮助自杀可以表现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多种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例外情形:如在战场上杀敌而英勇献身、消防员“逆行”冲入火场殉职,这些行为也是对生命权的放弃,但因其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有违法性。
自杀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需要多方施策加以预防,加强生命教育,在全社会形成生命至上、尊重生命、保护生命、珍惜生命的意识,是保护生命权的基础。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降低自杀率,还成立有专门的预防自杀机构,通过预防来减轻一人自杀和减少给家庭成员带来的无尽的痛苦和对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制定“预防自杀法”,为保障和尊重公民生命权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生命权的相关规定,可以为预防和遏止自杀及关联行为,提供法律依据。